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是为规范对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 来源:国家发改委 | 时间:2022-02-27 | 4109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依法依规编制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刑事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第七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第八条 终止失信信息公示,是指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各级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失信信息终止公示。

第九条 标注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平台网站就其失信行为向信息使用者进行解释或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条 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是指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信用平台网站上对信用主体的有关失信信息进行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屏蔽或删除后,国家机关不再以该失信信息为依据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其他方式的信用修复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条 件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对依法依规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以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或部门规章 的形式确定名单认定标准、移出条 件和程序。

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既定条 件和程序,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自被认定单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3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

第十四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自移出名单之日起在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保存10年,10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10年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该条 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包括:

(一)被暂扣、吊销许可证件的;

(二)被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的;

(三)被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

(四)被罚款100万元以上的。

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属于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六条 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属于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机关不能认定的,由归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认定。

第十七条 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在各级信用网站上公示1年;但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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