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是为规范对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 来源:国家发改委 | 时间:2022-02-27 | 4110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向归集机构提出终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申请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单位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如不能出具意见的,应当提供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修复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归集机构收到终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八条 归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终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决定。对不予终止公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的屏蔽或删除,由认定单位和归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执行,无需信用主体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需就其失信行为向信息使用者进行解释或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说明的,可向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提出申请。

信用主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对标注信息内容真实性负责的信用承诺后,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应当予以标注。信用主体要求公开的标注信息,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信用承诺不实或者不履行承诺等弄虚作假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3年内取消其在任何领域申请信用修复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三十二条 认定单位应当积极为信用主体信用修复提供便利条 件。

归集机构应当完善信用平台网站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共享至上一级信用平台网站,实现同步更新。

第三十四条 认定单位应当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至同级信用平台网站,归集机构自收到修复结果2个工作日内同步更新。归集机构应当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至认定单位,认定单位自收到修复结果2个工作日内同步更新。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中国”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推动实现信用修复的社会协同。

第六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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