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5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以构建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支持体系为目标,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降低并稳定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生儿户口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综治、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人口信息共享、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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