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已废止)

来源: | 来源: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2-04-25 | 522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二)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中午,是指12:00—14:30;

(四)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

(五)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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