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产;逾期未停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隐患;逾期未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的处置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申报登记的,责令限期申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集中管理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20元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排除危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排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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