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创建示范活动实行目录管理,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实施动态管理。严格控制创建示范活动数量,特别是以城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和企业为对象的创建示范活动的数量。不得在目录范围以外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第八条 申请设立创建示范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
(二)对推动重大战略实施、重要政策落实、重点工作开展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和宣传推广意义;
(三)活动内容与主办单位职责一致,活动名称与创建示范活动内容相符合,不与已有创建示范活动重复;
(四)考评指标体系设置科学合理、标准明确、操作性强;
(五)提出推动创建、培育引导和示范推广措施,深入参与创建过程;
(六)原则上应当安排一定的政策支持,经费来源和预算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按照归口分别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立创建示范活动应当提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理由依据、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考评指标、评估周期、活动时限、具体措施、认定形式、监督管理、退出机制、经费来源等。
已经批准保留的创建示范活动,调整或者变更活动名称、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等,应当提出调整变更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但未经批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请。
创建示范活动原则上不再开展表彰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审批,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将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转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办理;
(二)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提出拟批复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四)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将拟批复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复申报单位;
(五)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的审批,可以参照以上程序进行。情况特殊的,可以简化程序。
第十二条 创建示范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发布通知。公开发布创建示范活动通知,提出创建示范活动工作方案。
(二)动员组织。动员组织创建对象积极参与,结合实际制定创建工作方案,自愿申报参加创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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