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 来源: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 时间:2022-04-29 | 4942 次浏览 | 分享到:

对脱离中心任务、推动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创建示范活动,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按照程序报批后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包含“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世界”以及类似含义字样的创建示范活动,不得开展未冠以上述字样但实质是上述范围的创建示范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宣传、网信、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国资、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采取责令停止开展活动、消除影响、约谈、公开曝光批评、纳入信用记录等方式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等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二)对未经批准的创建示范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三)在创建示范活动中借机收费、变相收费或者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公平竞争;

(五)引发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加重基层负担,造成恶劣后果;

(六)参与违规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

(七)在创建示范活动管理中存在违规审批、滥用职权、敷衍塞责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八)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中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由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或者撤销创建示范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面向党员和基层党组织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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