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全文)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范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
来源: | 来源:民航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 | 时间:2022-06-18 | 12169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包括:飞行速度、典型和最大爬升率、典型和最大下降率、典型和最大转弯率、其他有关性能数据(例如风、结冰、降水限制)、航空器最大续航能力、起飞和着陆要求;

(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计划,包括:飞行活动类型或目的、飞行规则(目视或仪表飞行)、操控方式(视距内或超视距,无线电视距内或超无线电视距等)、预定的飞行日期、起飞地点、降落地点、巡航速度、巡航高度、飞行路线和空域、飞行时间和次数;

(六)空管保障措施,包括:使用空域范围和时间、管制程序、间隔要求、协调通报程序、应急预案等;

(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和能力,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与空管单位通信的设备和性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指挥与控制链路及其性能参数和覆盖范围、驾驶员和观测员之间的通信设备和性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导航和监视设备及性能;

(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感知与避让能力;

(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故障时的紧急程序,特别是:与空管单位的通信故障、指挥与控制链路故障、驾驶员与观测员之间的通信故障等情况;

(十)遥控站的数量和位置以及遥控站之间的移交程序;

(十一)其他有关任务、噪声、安保、业载、保险等方面的情况;

(十二)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需要进行评估的飞行活动,其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为遥控驾驶航空器系统,而非自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并且能够按要求设置电子围栏。

第九条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对于复杂问题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现场演示,并将审查或评审结论反馈给运营人和有关空管单位。

第三章空中交通服务

第十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为其单独划设隔离空

域,明确水平范围、垂直范围和使用时段。可在民航使用空域内临时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划设隔离空域。

飞行密集区、人口稠密区、重点地区、繁忙机场周边空域,原则上不划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

第十一条隔离空域由空管单位会同运营人划设。划设隔离空域应综合考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导航监视能力、航空器性能、应急程序等因素,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隔离空域边界原则上距其他航空器使用空域边界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0公里;

(二)隔离空域上下限距其他航空器使用空域垂直距离8400米(含)以下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上不得小于1200米。

第十二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内运行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规定的程序和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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