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全文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依据相关法律、章程、规范等规定制定,2018年1月6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2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来源: | 来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时间:2023-12-11 | 181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2018年1月6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2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和诚实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四条 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 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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