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等原因,无法按月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仍要求按月支付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相当于尚未支付待遇总额的工伤保险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办法执行。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难以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定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的省属单位,其工伤保险管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但职工发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由省属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可以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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