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介绍函及有关证书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并已完成“三通一平”工作;
(四)已按规定确定建筑施工单位;
(五)有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有建设资金落实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项目可以邀请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招投标分级监督管理: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四百万元以上或者建筑总面积八千平方米 以上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一千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指在建和续建各单项工程累计的总造价,下同),三百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四百万元以下或者建筑总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四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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