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2023年12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名方案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九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更名。
地名的更名应当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城市主要干道等有重大社会影响、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地名更名,应当在综合评估中进行社会风险和经济成本评估分析。
205
13天前
449
19天前
447
24天前
749
25天前
6281
25天前
435
28天前
919
29天前
18228
30天前
14588
30天前
363
30天前
477
34天前
749
35天前
569
35天前
820
40天前
711
41天前
2304
76天前
62636
117天前
26286
133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