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7年修订)全文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是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2010年1月15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部分修订。
来源: | 来源: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 | 时间:2024-01-25 | 905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并将出库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

第三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机构依法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范施行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24个月内达到本规范的要求,并依法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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