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约定以外的或者可能对家政服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服务;
(三)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务人员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确定进驻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生活照护服务的家政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招标应当以机构规模、指派护工的职业技能等级和信用记录、患者和护士的评价记录、价格收费等因素作为评标主要事项,不得向家政服务机构收取进场费。
医疗机构和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对护工的岗位培训以及就餐、休息等事项作出约定,向患者公开,并加强对护工的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护工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家政服务业的支持力度,改善家政服务人员的从业环境,促进家政服务机构发展,培育家政服务区域特色品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取得家政服务机构码的家政服务机构,可以结合其信用评价情况,采取员工体检、培训、保险等费用补贴以及消费券定点兑付等措施,扶持其发展。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帮助家政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家政服务机构在社区设置服务网点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其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实行居民价格的具体条件、办理单位、办理流程等事项。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旧小区改造时同步建设家政服务网点设施或者预留家政服务网点设施场地。
第三十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母婴护理员、养老护理员等市场急需的家政服务纳入职业培训目录和紧缺职业(工种)目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立适应家政服务业发展的职业培训、等级认定和等级提升补贴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将家政服务纳入职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家政服务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并加强对家政服务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按日或者按次计费型的家政服务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保险产品,允许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用户按日或者按次投保。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家政服务相关保险费予以补贴。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投保家政服务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方式,增强自身风险抵御能力。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开设家政服务相关专业,培养和引进专业师资队伍,促进技能培训与学历培养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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