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安排专门人员实施管控;
(二)配置必要的检测监控、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物品充装和接卸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人员,以及离岗后重新上岗、换岗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液氨制冷、粉尘涉爆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管道输送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及安全距离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车站(含轨道交通、铁路)、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等应急设施,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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