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1月4日颁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 时间:2024-03-09 | 871 次浏览 | 分享到: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4日颁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集体所有和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以外的各类内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体制机制,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公平竞争,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发展政策,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及时研究协调解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方案,开展民营经济监测分析。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营商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制度和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各级干部包联企业工作,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联系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优势,坚持抓党建与抓业务相结合,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党组织建设,健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机制,创新党建工作方式。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章程中体现加强党的建设的相关内容,依照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相关信息
信息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