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新型城镇化、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对民营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经营性基础设施的,不得实施排斥、限制或者歧视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本地民营经济组织和外来投资者,确保惠企政策一致、市场机会均等;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应当统筹兼顾吸引外来资本以及激发本地资本扩大投资,共同构建区域一体化、有竞争力的产业链和供应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地方国有经济布局,明确国有企业重点发展的行业和领域业务,在充分竞争领域最大限度发挥民营资本作用,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充足市场空间。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战略。
支持国有企业依法与民营经济组织在资本融合、技术研发、产业链延伸、原料供给、产业配套等方面开展合作。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市场主体培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潜力优势,组建专业招商队伍,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及特色产业,通过专班招商、商会招商、以商招商、中介招商、基金招商、云端招商等多种方式,实现精准选商招商,避免同质化和恶性竞争,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吸引优质企业等在本省投资,培育壮大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申办、参与国内外主要展会等投资促进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展会的相关费用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省主场展会平台推介招商项目,展示本行政区域产业基础、发展潜力和招商方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参加的项目服务专班,对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额较大的项目或者重点招商项目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652
31天前
967
37天前
994
42天前
1452
43天前
6907
43天前
1377
46天前
1875
47天前
18911
48天前
15147
48天前
742
48天前
952
52天前
1381
53天前
1097
53天前
1381
58天前
1192
59天前
2672
94天前
63484
135天前
28098
151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