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于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3-10 | 87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期间,出租、出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十八条 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权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自行管理期间,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落实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用于户外使用的电梯,应当符合高寒地区的气候条件,或者采取防寒措施,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使用单位。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中出厂技术资料和文件丢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齐。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并做出记录;

(二)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三)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

(四)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

(五)对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

(六)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立即应答,电梯轿厢照明、机房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七)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和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在消防电梯首层应当张贴醒目标志;

(八)电梯出现故障、停电、发生异常情况或者遇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

(九)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后,在显著位置明示禁止使用电梯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对故障原因、反应时间、处置方法等情况做出记录,并公示;

(十)配合电信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信网络的覆盖,不得阻挠通信设施的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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