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可以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相应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并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相关信息改变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订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三)按照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维护保养,保证电梯至少每十五天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四)如实记录电梯的维护保养、故障和自行检查情况,记录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五)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和救援时,现场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六)维护保养人员在实施维护保养时应当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七)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八)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具有型式试验证书;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四)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检验与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负责。
电梯的检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电梯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安排检验工作。电梯经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属于定期检验的,还应当出具电梯使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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