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批准、备案审查与适用
第三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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