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与起草单位沟通法规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省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提出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人员编制、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协调形成共识后作出相关规定。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福建人大网、福建日报等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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