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收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对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阻挠、破坏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施工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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