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二)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
(三)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循消防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五)设置防盗网等设施时,应当根据逃生和灭火救援需要预留或者另行设置逃生窗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应当制定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改造、搬迁、停产、停用等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增设消防水源、配备消防器材、规范管线敷
设、开辟消防疏散通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能够当场消除的,应当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在整改期限内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采取临时关停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村应当加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消防水源建设。在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消防水源建设。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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