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消防器材,按照规定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疏散逃生器材。
第二十一条 鼓励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和支持在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建筑的共用部位、群租房等位置和场所,安装火灾应急广播、简易喷淋装置、自动喷水局部应用系统。
鼓励在居民住宅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并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进行规划核实。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应当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增建、改建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配套充电设施;没有条件设置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居民住宅区附近统筹规划、建设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集中停放场所的管理单位、充电设施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充电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应急维修。
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需要临时停用共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住宅小区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五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卧室或者起居室为最小居住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居住。设计用途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地下储藏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降低房屋消防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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