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

《商丘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是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自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商丘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 | 时间:2024-04-03 | 438 次浏览 | 分享到:

商丘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2月30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的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园林绿化、物料堆放和运输、固体废物填埋、回收和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地表裸露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绿色施工的要求,实行招投标源头控制。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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