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
(二)对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不得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实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人是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住宅小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是管理责任人。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负责设置装饰装修垃圾暂存场所,及时联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清运,并将装饰装修垃圾产生、运输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管理责任人指定地点统一堆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专业化运营管理。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纳入名录管理,纳入名录管理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名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采用新型环保智能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
(三)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四)运输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按照核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六)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七)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对建筑垃圾消纳、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编制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纳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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