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全文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3号发布,自1995年8月8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183号 | 时间:2024-04-14 | 350 次浏览 | 分享到: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1995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3号发布 自1995年8月8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标:1997年实现全流域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2000年淮河流域各主要河段、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实现淮河水体变清。

第四条 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并行使国务院授予的其他职权。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第五条 河南、安徽、江苏、山东四省(以下简称四省)人民政府各对本省淮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本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有关市(地)、县,签订目标责任书,限期完成,并将该项工作作为考核有关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国家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优惠、扶持政策。

第八条 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淮河流域关、停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淮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四省人民政府,根据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由领导小组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凡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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