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非法买卖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六)违法违约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法违规处理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建立本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明确激励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四)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
(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地级以上市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约谈;
(二)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645
31天前
953
37天前
987
42天前
1427
43天前
6895
43天前
1357
46天前
1843
47天前
18891
48天前
15121
48天前
734
48天前
941
52天前
1368
53天前
1088
53天前
1367
58天前
1186
59天前
2663
94天前
63462
135天前
28000
151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