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第六章 绩效审计监督
第七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监督
第八章 审计程序
第九章 审计整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的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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