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时,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下列机关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九十一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九十五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3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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