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月3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1月31日起施行 根据2024年1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立法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设区的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立法权限,开展立法活动。法律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其立法计划应当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应当优先列入。
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相协调,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省直有关单位、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社会各界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评估,必要时举行听证后,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印发有关单位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调研项目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总体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意见。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议事程序;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可以向主席团直接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合理安排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四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法规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以及废止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讨论。
第四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政协委员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三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章 立法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南人大网上刊载,二十日内在河南日报上全文刊登,其他新闻媒体适时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专家、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推动立法与普法相结合。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六章 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施行。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并就下列内容予以说明:
(一)法规草案的制定过程;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法规草案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
(四)法规草案相关规定与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可以从合法性、适当性和立法技术规范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必要时进行实地调研。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前款规定的修改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七十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附上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参阅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一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作说明,并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不予批准,并将不予批准的理由或者情况告知报请机关。报请机关进行修改后,可以依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违反该规定;
(三)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违反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一致,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是否批准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抵触争议较大的,法制委员会可以对个别条款提出是否批准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其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八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八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五条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经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请示、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请示、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高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时,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下列机关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九十一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九十五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3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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