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表决方式等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示,同时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等方式,向业主公布业主委员会组成、成员分工以及监督方式,并定期公布共有部分的用途、业主公共收益的使用和分配、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筹集等信息。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协助公告信息。
业主委员会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的信息,业主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开,仍不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开。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具体人数以及增补规则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成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成员。
执行成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业主委员会成员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鼓励业主中符合条件的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网格长、楼栋长等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确定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候选人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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