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调整产业政策,支持职业病防治机构的项目建设。
科技部门负责与职业病防治工作有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科研立项和成果推广。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开展相关行业管理工作中统筹考虑职业病防治工作,促进工业企业提高职业病防治能力。
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职业病病人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开展基本生活救助。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职业病危害因素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职业病病人基本医疗保障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健康保护权利的能力,增强全社会职业病防治观念和职业健康意识。
第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基层工会依法组织劳动者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者代表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作出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组织、劳动者的意见。
第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从业,加强自我约束,诚信规范服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提升行业规范化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落实职业病防护各项措施和要求,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以及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四条 依法对投资项目负有备案、核准、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与卫生健康部门共同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卫生健康部门获取相关信息后,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前期预防工作进行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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