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卫生健康部门验收。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验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用人单位通过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等技术设备更新改造,减少或者消除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有关技术设备更新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且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其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车间班组负责人以及相关岗位人员等的防治责任范围、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存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用人单位应当成立应急救援组织并明确分工,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以及专项技术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培训与演练,并将相关记录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应当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定期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向所在地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规范使用,不得以其他方式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更换,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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