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至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至八十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至六十万元抚恤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
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获得国家和本省见义勇为奖励的,仍可获得本市见义勇为奖金和一次性抚恤奖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通知见义勇为人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并与医疗机构沟通、协商救治事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或者丧葬费等,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人不支付相关费用或者无法确定侵权人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补足;不能享受工伤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先行支付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无侵权人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补足;不能享受工伤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承担。
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所在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逐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户籍不在本市的见义勇为人员申请积分制入户、子女入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加分。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符合城乡低保、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孤儿保障及城乡医疗救助等条件的,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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