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见义勇为情形。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主动予以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含行为人及其家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公安机关举荐或者自荐见义勇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举荐或者自荐见义勇为,应当在见义勇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一条 接受举荐或者自荐的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予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通知举荐人、被举荐人或者自荐人。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公安机关征询见义勇为人员意见后发给见义勇为确认证书。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嘉奖、颁发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群体,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见义勇为模范群体、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等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表彰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荣获天津市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以及被国家有关部委授予全国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慰问、帮扶。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先救治,再办理收费等手续;需要后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符合工伤等社会保险条件的,依法享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前款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没有参加的,其相关待遇由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其中致残人员,按照国家有关伤残人员抚恤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
未被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优先纳入就业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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