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来源: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 时间:2020-05-23 | 8443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   发文日期: 20140704日【部分失效】

失效时间:20180615

失效原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自201841日起,《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同时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件的规定,此文件第七条失效废止。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10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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