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国邮发〔2017〕105号

《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是为加强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
来源: | 来源:国邮发〔2017〕105号 | 时间:2020-05-31 | 4580 次浏览 | 分享到: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使用国家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信用代码、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信息等。

(二)许可管理信息。包括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备案、年度报告、变更以及许可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等情况。

(三)快递服务质量信息。通过满意度调查、消费者申诉、时限测试、行政执法、舆情监测等反映的快递服务质量状况。

(四)寄递安全信息。包括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执行安全制度、组织安全培训教育、落实重大活动安全保障措施、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等情况。

(五)社会责任信息。包括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开展企业诚信文化建设,履行绿色环保责任,遵守快递市场秩序,弘扬行业核心价值观等情况。

(六)获得表彰、奖励等其他反映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采集本辖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

跨省(区、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由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集。

第十四条按照快递业信用信息产生的方式和来源,采集的途径包括邮政管理部门收集录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申报录入、共享其他部门信息等。

第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下列方式采集:

(一)基本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基本信息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与系统对接有异常的,核实后补正录入。

(二)许可管理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备案、年度报告、变更的信息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信息存疑的,结合其他信息源比对核实后补正录入。

(三)服务质量信息。邮政管理部门通过满意度调查、消费者申诉、时限测试、行政执法、舆情监测等手段获取的服务质量信用信息,直接从相关信息系统采集或者由相关部门提供。产生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其他服务质量信息,应当由该企业在该信息产生后10日内主动申报。

(四)寄递安全信息。消费者申诉、行政执法、舆情监测等涉及寄递安全的信用信息,直接从相关信息系统采集或者由相关业务部门提供。产生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其他寄递安全信息,应当在该信息产生后10日内主动申报。

(五)社会责任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应当主动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邮政管理部门履行职权过程中获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由邮政管理部门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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