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国邮发〔2017〕105号

《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是为加强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
来源: | 来源:国邮发〔2017〕105号 | 时间:2020-05-31 | 4582 次浏览 | 分享到:

31日前发布上年度快递业信用评定结果,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331日前发布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结果。

第二十七条对拟列入失信名单的企业,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通过网站等媒介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个月。

第二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被列入快递业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审查结果重复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经审查发现列入失信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等方式披露。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予披露。

第三十条披露的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许可管理信息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内容;

(二)其他信息包括行为事实、认定部门和时间、认定文件和文号、信息来源部门(单位);

(三)信用评定结果包括评定分数等。

第三十一条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披露: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基本信息、许可管理信息长期披露,已注销的除外;

(二)其他信用信息以及评定结果披露期限为2年,自信用评定结果发布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年度守信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通过邮政管理部门网站、报纸等媒介公开。

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快递业管理信息系统共享快递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公开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查询非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被列入年度守信名单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评优评先、争取政府政策支持等方面优先予以考虑和安排。

第三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被列入年度失信名单或者信用异常名单的,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邮政管理系统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七条对列入信用异常名单的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告诫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八条对列入快递业失信名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作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对其随机抽查的频次和比例;

(二)列入失信名单且被依法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再次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新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或者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任职新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重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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