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全文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666号 | 时间:2020-09-06 | 7164 次浏览 | 分享到:

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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