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是为了满足家庭服务消费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制定
来源:信用政策 | 来源: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 时间:2019-02-26 | 3307 次浏览 | 分享到: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为家庭服务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加入家庭服务行业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八条 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调解机构或其他家庭服务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家庭服务员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家庭服务员应当如实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状况、技能等证明材料,并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家庭服务员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职业道德;

(三)遵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四)掌握相应职业技能,具备必需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一条 家庭服务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向家庭服务机构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对家庭服务员有虐待或严重损害人格尊严行为的;

(三)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消费者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到家庭服务机构聘用家庭服务员时,应持有户口簿或身份证及相关证明,并如实填写登记表,交纳有关费用。

消费者或其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重要疾病的,应当告知家庭服务机构和家庭服务员,并如实登记。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和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家庭服务员的道德品行、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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