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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来源: | 来源:政策学习 | 时间 :2021-03-01 | 104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三十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相关信息: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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