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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修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8月27日修正公布之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来源: | 来源: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 时间 :2024-02-17 | 52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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