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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3年5月3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3号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0日公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本规定所称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电信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人住所地、实际经营地、网络接入地、取得电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许可(备案)所在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7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7日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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