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鼓励开展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全面保护天然林,对生态严重退化地区实行封闭管理。
推动耕地、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加强休渔管理和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对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或者限捕。禁止在河流等水体中网箱养殖。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采取措施清除。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释放破坏、损害本省生态系统的生物物种。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恢复治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指导目录,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绿色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快发展森林草原旅游、河湖湿地观光,发展山地高效农业、观光农业、森林康养、生态畜牧等产业,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置。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
(三)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强化生态环境风险防范;
(四)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并完整记录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台账;
(五)不得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六)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七)优先使用清洁能源,主动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八)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九)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重点排污单位除履行前款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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