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建立生态环境信用档案,实施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和严重生态环境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治安管理违法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违法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环境生态目标管理和生态环境准入的依据。
禁止引进严重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积极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生态保护补偿实施办法、补偿标准及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列入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的区域,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对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科学划分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保障生态系统原真性、完整性。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禁止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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