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全文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 | 来源: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2-04-25 | 7331 次浏览 | 分享到: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通过政务信息平台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开展排污状况自行监测,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安装的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日均值、月均值可以作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执法的依据。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执法监测、污染源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过程中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环境执法、排污许可、核定环境保护税额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依法取得生态环境检验检测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有明确结论。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应当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

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原始监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依照行政执法规范采集的样品及其分析结果,可以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禁止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禁止干预生态环境监测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一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实施重点监督。根据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共同实施。

对重点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实施重点监督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立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制度,对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等情况进行督察、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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