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本省权限范围内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省内涉及两个设区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县级行政区域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规定的,由设施管理运营单位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六)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并将地名信息数据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一并报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标准地名信息纳入政务协同办公平台,推进标准地名信息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安全。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同类地名标志应当保持相对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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