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智慧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维护和管理。
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市、县级财政承担;
(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护或者更换:
(一)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版面褪色或者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三)破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指位错误、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六)其他应当及时予以维护或者更换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的意见,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按照规范重新设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支持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古城、古县、古镇、古村落、古街巷、近现代重要地名等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彰显赣鄱历史文化底蕴的地名开展挖掘、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地名、红色地名、地名文化遗产类地名等列入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根据情况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工作中启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动漫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地名文化需求;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地名文化进校园、进社区等活动,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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