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负有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制度,并采取下列措施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一)设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标识牌,明确保护范围、物种和级别;
(二)发布安全公告,设立陆生野生动物出入安全警示牌等;
(三)采取多种方式营造适宜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环境;
(四)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国有林业企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追逐、惊扰、随意投食、引诱拍摄、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等方式,干扰和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栖息地保护修复、迁徙通道建设、监测巡护、人工繁育、野化放归等措施,加强对东北虎、东北豹、丹顶鹤、梅花鹿、中华秋沙鸭、大鸨等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明确承担收容救护工作的机构并公布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设立收容救护档案,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药品、防护装备、救护车辆及其他救护工具和设备等。
禁止以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活动的规范、引导。在放生活动频繁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线电话或者其他咨询渠道。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陆生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不得破坏当地生态平衡,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陆生野生动物与人冲突应急预案,提升陆生野生动物危害防控能力。
根据全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确定禁猎范围内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档案和统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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